安龙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府行复决字〔2017〕4号
申请人:石云忠,男,1937年生,汉族,住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老五组。
申请人:吴道芬,女,1941年生,汉族,住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老五组,系石云忠之妻。
申请人:石朝华,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老五组,系石云忠之子。
被申请人: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飞,系龙广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吴道书,女,1949年生,汉族,住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老五组。
第三人:周伟,男,1979年生,汉族,住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老五组,系吴道书次子。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龙广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龙府〔2016〕行处字第2号)。
申请人称:1984年颁发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吴道书有一块0.2亩的承包地位于“山背后”,由于第三人吴道书不在当地居住,父亲吴忠林就将“山背后”的0.2亩承包地给石云忠、吴道芬耕种,经过多年耕种,在原0.2亩土地上开出了一块“7”字型的开荒地(大约0.7亩),耕种至今已30多年。2009年,第三人将“山背后”0.5亩土地卖与王明顺、吴高权两家建房,2014年,第三人在申请人开荒的土地上砌堡坎,随即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认为,吴道书在“山背后”的承包地只有0.2亩,其余土地为吴道芬多年开荒地,在吴道书卖出0.5亩的时候已经将承包地卖出,不应该再争吴道芬开荒的0.2亩土地。所以龙广镇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吴道书是错误的。
以上证据有:吴孟权等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登记表》充分证明吴道书在“山背后”有旱地0.2亩;二、其多人证明其0.2亩为估计数值,并未实际丈量,且申请人在该争议地周围没有承包地。
以上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辩状;2、土地确权审批材料;3、接收证明;4、《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登记表》、《村委会证明》;5、县、州、省法院民事裁定书;6、舒是超等人调查笔录。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吴道芬与第三人吴道书为同胞姊妹关系,1984年颁发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吴道书有一块0.2亩的承包地(未载明四至界限)位于“山背后”,由于第三人吴道书不在当地居住,将该承包地交由申请人吴道芬耕种,2009年,第三人将“山背后”0.5亩土地卖与王明顺、吴高权两家建房,2014年,第三人在申请人开荒的土地上砌堡坎,随即双方产生纠纷,经县、州、省法院判决,需要政府先行进行土地确权,2016年,龙广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龙府〔2016〕行处字第2号),申请人不服,向安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舒是超、舒安荣、田茂春、王厚金等人的调查笔录,吴道书《土地承包证》以及赖山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争议地的范围和第三人吴道书在“山背后”存在0.2亩承包地的事实,对吴道书“山背后”0.2亩承包地的范围未予以确认,且不能形成相应证据链;二、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地为申请人开荒地;三、双方认可的事实有第三人吴道书在“山背后”存在0.2亩承包地,申请人吴道芬多年耕种形成的“开荒地”,但龙广镇人民政府在案件调查中并未查明及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龙府〔2016〕行处字第2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龙府〔2016〕行处字第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龙县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