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透明度,强化对执法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提升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州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行政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以及使用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资料,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主要指使用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音像记录主要指使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形成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并保存的过程。
第五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以下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执法记录:
(一)行政许可;
(二)日常卫生监督及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事项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行政听证;
(五)实施查封、扣押等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送达文书;
(七)部门联合执法及其他重大执法活动;
(八)突发应急处置;
(九)举报投诉案件查处;
(十)案件调查过程广受关注,新闻媒体参加报道的;
(十一)其他需要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情况。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全过程录音录像设备: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不能进行现场摄录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并提供有关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应当严格按照卫生健康领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行,保障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 执法终端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执法终端规范进行,如实记录现场情况,及时通过执法终端系统上报执法记录。
第十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记录现场执法全过程:
(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事先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二)现场执法活动应同步摄录,摄录过程自监督员开始执法工作时起,至执法工作结束时止。摄录内容要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等全貌。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现场遗留或发现的工具、器械、物品、原始痕迹等证据进行重点摄录。
(三)检查同一家单位应保证音像资料的连续性、完整性。同一段音像资料中不能出现多家检查单位,现场执法时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中记录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执法记录仪为监督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作他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采集站导出,存储到执法终端系统,并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音像资料统一保存时限为自上传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有媒体参与的执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文字记录、执法记录仪音像资料的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擅自调用已归档的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记录。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记录的,须经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按档案管理工作相关规定进行调用。
第十六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的,须经主要领导审定后报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文书及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按照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应当定期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稽查结果纳入年度执法绩效考核的评议范围。
第十九条 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考核,加大执法记录仪使用及台帐记录的监察与稽查,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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