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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1445808
  • 信息分类:
  • 安府办发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5-11-10
  • 文  号:
  • 安府办发〔2025〕14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府办发〔2025〕14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府办发〔2025〕14号)

522328-2025-01-004

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安府办发〔2025〕14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安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10日

(此文公开发布)

安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

运行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补充意见》(黔建房改发〔2009〕31号)精神及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相同),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执行新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保障对象终审、房屋分配并进行管理工作,并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和工作经费的筹集与拨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或配售后的租金与售房款的管理。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可研、初设审批,负责指导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与销售价格标准的制定。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手续办理,确保用地供应。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负责本辖区保障对象的初审、上报申请人材料、做好公租房入住、退租、登记。

公共租赁住房营运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和租售资金的收缴。

生态环境、消防、审计、水务、电力、通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并轨后,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原则进行。列入国家和省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项目视为已立项、发改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国家明确规定的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外,其余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由县发展改革局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应保尽保,及时供应,在用地指标上给予倾斜。挂牌出让新建商品房用地项目,应当按建设项目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10%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企业利用存量划拨土地建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从事商业开发,如作为小区必需的商业服务配套设施,其收益全部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建设维护及后续运营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二)土地出让总收入3%;(三)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四)保障性住房的租售收入、保障房小区配建的经营性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五)保障性住房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六)金融机构贷款;(七)社会筹集资金(捐资)。

省、州级小城镇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城镇化发展建设资金等专项补助资金要支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套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保障对象、范围、条件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范围为:人才引进、毕业大学生在安龙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镇就业及创业人员,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交流干部及新进人员,教师、计生、卫生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城镇环卫保洁,见义勇为及残疾人员等各类住房困难家庭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一)收入条件,保障性住房覆盖面从城市低收入拓展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常住人口。中低收入保障线按上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社会平均收入的2倍确定;(二)住房条件,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标准低于人均20㎡。“本地”指工作地或居住地,县城以城市规划范围界定,乡镇以乡镇行政区划界定;(三)外来务工人员,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或社保缴纳证明;进城镇创业人员的时间按工商营业执照时间确定。(四)居住的唯一住房,经过有资质的单位鉴定为D级危房的,可申请购买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公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一般在所在地街道办或乡镇政府申请,统一上报住房保障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园区公共租赁住房、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生态移民公共租赁住房等特定对象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园区用人企业、学校、生态移民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或组织企业职工、学校教师、移民等统一进行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县住房保障部门要简化申报手续和办事程序,实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核。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申请公租房工作,负责申请公租房事项及信息采集,规范申请材料和操作指引;核查个人及家庭成员保障性住房信息;配合优化整合申请公租房线下窗口办理流程。

(二)教育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学历信息核验,配合优化整合申请公租房线下窗口办理流程。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身份、车辆等信息核验,配合优化整合申请公租房线下窗口办理流程。

(四)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低收入人口认定、婚姻等信息核验,配合优化整合申请公租房线下窗口办理流程。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社会保险等信息核验,配合优化整合申请公租房线下窗口办理流程。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核验,配合优化整合申请公租房线下窗口办理流程。

(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推广申请公租房,做好服务引导。协调申请公租房所需数据信息清单共享运用。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在户籍所在地及申请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出售与出租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出租出售并举,充分尊重被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不得只售不租,严禁强制出售。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公平分配,根据保障对象的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申请时间、选择住房的区位、户型等情况统筹考虑,通过综合评分、抽签、摇号等方式公开、公平确定分房、选房顺序。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居住在危房中的家庭、孤老病残、见义勇为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分配入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出租分配方案、综合评分、抽签、摇号等方式的过程和结果,均应向社会公示公开。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按不高于成本价,不低于成本价80%的标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共同测算,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本价的确定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黔府发〔2005〕10号)的相关规定,应包括: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3、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的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十八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交纳标准按不低于购房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县政府有优先回购权。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居住未满五年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保障户出售房屋的同时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5年,合同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的原则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出租均实行合同管理,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要与承购、承租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要求,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付款方式、复核时间、转让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退出强制规定以及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设施维护、物业服务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

第二十条 实行租补分离,梯度保障。对不同困难程度的承租人实行差别化补贴,市场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后报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符合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优抚对象、孤老病残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减免租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套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售房款的5%,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账户中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因经济条件、住房、人口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主动申报,不再符合的应当限期退出。承租人有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维修养护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租人等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保障性质、用途。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健全社会管理体系,实行属地管理、多方参与、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商业便民利民服务、居民互助服务向保障房社区延伸,完善社区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居家养老、社区照料、社区慈善、帮扶援助等社区互助服务。鼓励共青团、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工会、妇联、残联、慈善机构等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聚集社会资源,在保障房社区开展和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整合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部门资源向保障房社区倾斜,完善小区文化、体育设施,丰富社区文化生活,提高保障房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实现居有所乐。

第二十八条 拓展物业服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指定或明确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对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等配套设施享有收益权。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一区一策的原则,探索通过购买物业服务,住户自主管理,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等方式,合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加强保障房小区动态监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完善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的原则,对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进行归档管理,对保障住房使用、保障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进行适时监管,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住房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搭建保障住房家庭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对保障家庭住房、收入、资产的有效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4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安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安府办发〔2014〕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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