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328-2025-01-005
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龙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安龙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0日
(此文公开发布)
安龙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的通知》(建保〔2024〕89号)、《黔西南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黔西南府办发〔2025〕13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收等优惠支持政策,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特定群体进行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教育、民政、人社、税务、公积金管理、机关事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审核申请家庭相关信息等工作。
第四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工作,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要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的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县人民政府应筹措资金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七条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需定建的原则,根据我县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做到稳慎有序推进。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80-12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优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审批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十二条严禁建设单位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进行核算,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管理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按规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县政府批准的价格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配售价格。
第五章 申购管理
第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具有安龙县城镇户籍,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公交司机、环卫工人、辅警、城管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从事城市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在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辅〉警等一线符合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驻村干部),以及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第十六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当确定 1 名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取得安龙县城镇户籍(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申请时在安龙县缴纳社会保险六个月以上且处于在保状态。
(二)申购家庭在安龙县内无自有房屋(含住宅、非住宅)。
(三)未在安龙县范围内存在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含享受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房及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情况。
(四)在安龙县从业的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月工资收入为我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倍以内。
第十七条符合安龙县保障对象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向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信息,并如实填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婚姻情况、房屋信息、社保(退休)信息以及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等。
第十八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提交的资料。
(一)《安龙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表》;
(二)申购家庭的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购家庭从业人员与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聘用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等;
(四)自然资源部门核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
(五)申购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印证资料(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单身提供未婚承诺书);
(六)县人社部门认定为人才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申请材料经核验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申请复核;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应当建立轮候库。符合条件的家庭可到县政务大厅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纳入轮候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配售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保障对象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政务网、公共信息平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房源数量、房屋及配置标准、核定单价、申办程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实行公告、申请、审核、摇号、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监督等,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相关条款实施。
第二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配偶及子女享有相应的落户、就学等基本公共服务权益。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初始登记后,及时协助保障对象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房屋产权性质为“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七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七)国家、省、州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满5年确需回购的,由保障家庭向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经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后,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款-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 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合理利息]
房屋交付使用年限从交付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折旧率2%和交付使用年限进行计算。
第三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予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以购买本住房以外用途设立抵押权;
(四)设立居住权;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六)改变住房用途;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购房人违反前款规定且拒不改正,或者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不如实填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中,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是指县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回购再售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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