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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龙县公安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行政许可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35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旅店业特种行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36项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37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县(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权限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继续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合法《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权限内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保安员证核发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正)》第42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权限内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权限内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权限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临时入境机动车驾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十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中国道路上驾驶自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八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权限内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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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的审批及施工完毕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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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影响交通安全的)的许可

                                              《公路法》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许可

                                                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的许可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主席令第67号)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应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八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国务院令第218号)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公安部令第588号)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公安部令第588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公安部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三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三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三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主席令第51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主席令第51号)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主席令第51号)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主席令第6号)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登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500元、总额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者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以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公路客运车辆违规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货运机动车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规停放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机动车行驶超过时速50%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驾驶拼装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驾驶报废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出售报废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配备校车安全设备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安全维护校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审定的校车线路行驶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上下学生未按规定停靠校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运载学生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上路前未检查校车车况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校车载有学生时加油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不避让校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补领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实习期内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申报变更驾驶人信息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九十五条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身体条件不适合仍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九十五条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放大牌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机动车放大牌号喷涂不清晰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反光标识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按期申请机动车转入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购买的机动车未在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处以500元罚款;其它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使记录仪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使记录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使用已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罚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或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公)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公)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发布)(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业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十条第三款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的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发布)(1995年主席令第52号)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主席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主席令第12号)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令661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骗取护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号)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售护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号)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强制

                                                                                                                                                                                                                                                                                                                                                                                                                                                                                                                                                                            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检测

                                                                                                                                                                                                                                                                                                                                                                                                                                                                                                                                                                            《禁毒法》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强制戒毒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第47号)(2011年主席令第47号)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机动车载超载、超重行为的扣留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扣留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强制拆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扣留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报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交通事故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单拒不撤离现场的强制撤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8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8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第五项 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因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拘留

                                                                                                                                                                                                                                                                                                                                                                                                                                                                                                                                                                                                              《人民警察法》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用具、工具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扣押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

                                                                                                                                                                                                                                                                                                                                                                                                                                                                                                                                                                                                                            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第47号)(2011年主席令第47号)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处理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四十四、九十一、九十五、九十六条



                                                                                                                                                                                                                                                                                                                                                                                                                                                                                                                                                                                                                              行政强制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第47号)(2011年主席令第47号)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处理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四十四、九十一、九十五、九十六条



                                                                                                                                                                                                                                                                                                                                                                                                                                                                                                                                                                                                                                行政强制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第47号)(2011年主席令第47号)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一、五十二条



                                                                                                                                                                                                                                                                                                                                                                                                                                                                                                                                                                                                                                  行政强制

                                                                                                                                                                                                                                                                                                                                                                                                                                                                                                                                                                                                                                  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主席令第69号)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条



                                                                                                                                                                                                                                                                                                                                                                                                                                                                                                                                                                                                                                    行政强制

                                                                                                                                                                                                                                                                                                                                                                                                                                                                                                                                                                                                                                    对外国人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的拘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六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5.处理责任:在法定拘留审查期限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四十四、二百一十六、二百一十七条



                                                                                                                                                                                                                                                                                                                                                                                                                                                                                                                                                                                                                                      行政强制

                                                                                                                                                                                                                                                                                                                                                                                                                                                                                                                                                                                                                                      对外国人不适用拘留审查的限制活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5.处理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四十四、二百一十八条



                                                                                                                                                                                                                                                                                                                                                                                                                                                                                                                                                                                                                                        行政强制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外国人、其他境外人员遣送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四十四、二百二十条



                                                                                                                                                                                                                                                                                                                                                                                                                                                                                                                                                                                                                                          行政强制

                                                                                                                                                                                                                                                                                                                                                                                                                                                                                                                                                                                                                                          收缴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第三款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处理责任:对收缴的财物,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处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八、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条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决定责任: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当场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处理责任:被强行带离现场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

                                                                                                                                                                                                                                                                                                                                                                                                                                                                                                                                                                                                                                              收缴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主席令第5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处理责任:对收缴的财物,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处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八、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条



                                                                                                                                                                                                                                                                                                                                                                                                                                                                                                                                                                                                                                                行政检查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监督检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行政检查

                                                                                                                                                                                                                                                                                                                                                                                                                                                                                                                                                                                                                                                    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企业的监督检查

                                                                                                                                                                                                                                                                                                                                                                                                                                                                                                                                                                                                                                                    《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账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行政检查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五条



                                                                                                                                                                                                                                                                                                                                                                                                                                                                                                                                                                                                                                                          行政检查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行政检查

                                                                                                                                                                                                                                                                                                                                                                                                                                                                                                                                                                                                                                                              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检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



                                                                                                                                                                                                                                                                                                                                                                                                                                                                                                                                                                                                                                                                行政检查

                                                                                                                                                                                                                                                                                                                                                                                                                                                                                                                                                                                                                                                                对场所、物品、人身检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七十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第七十一条: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七条



                                                                                                                                                                                                                                                                                                                                                                                                                                                                                                                                                                                                                                                                  行政奖励

                                                                                                                                                                                                                                                                                                                                                                                                                                                                                                                                                                                                                                                                  交通肇事逃逸举报人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



                                                                                                                                                                                                                                                                                                                                                                                                                                                                                                                                                                                                                                                                    行政奖励

                                                                                                                                                                                                                                                                                                                                                                                                                                                                                                                                                                                                                                                                    交通违法举报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十八)严厉整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加强公路巡逻管控,加大客运、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辆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和整治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货车违法占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严禁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依法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安全。健全和完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长效机制。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制定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并将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定期进行检查,依法严格处罚。大力推进文明交通示范公路创建活动,加强城市道路通行秩序整治,规范机动车通行和停放,严格非机动车、行人交通管理。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十八)《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举报办法》第四条、第十条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变更

                                                                                                                                                                                                                                                                                                                                                                                                                                                                                                                                                                                                                                                                      《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行政确认

                                                                                                                                                                                                                                                                                                                                                                                                                                                                                                                                                                                                                                                                        户口迁移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行政确认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行政确认

                                                                                                                                                                                                                                                                                                                                                                                                                                                                                                                                                                                                                                                                            校车标牌核发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



                                                                                                                                                                                                                                                                                                                                                                                                                                                                                                                                                                                                                                                                              行政确认

                                                                                                                                                                                                                                                                                                                                                                                                                                                                                                                                                                                                                                                                              机动车登记内容更正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



                                                                                                                                                                                                                                                                                                                                                                                                                                                                                                                                                                                                                                                                                行政确认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第47号)(2011年主席令第4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其他类

                                                                                                                                                                                                                                                                                                                                                                                                                                                                                                                                                                                                                                                                                  机动车质押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



                                                                                                                                                                                                                                                                                                                                                                                                                                                                                                                                                                                                                                                                                    其他类

                                                                                                                                                                                                                                                                                                                                                                                                                                                                                                                                                                                                                                                                                    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自用一次性购买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条



                                                                                                                                                                                                                                                                                                                                                                                                                                                                                                                                                                                                                                                                                      其他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其他类

                                                                                                                                                                                                                                                                                                                                                                                                                                                                                                                                                                                                                                                                                        普通护照申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号)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



                                                                                                                                                                                                                                                                                                                                                                                                                                                                                                                                                                                                                                                                                          其他类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申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



                                                                                                                                                                                                                                                                                                                                                                                                                                                                                                                                                                                                                                                                                            其他类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申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



                                                                                                                                                                                                                                                                                                                                                                                                                                                                                                                                                                                                                                                                                              其他类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初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其他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



                                                                                                                                                                                                                                                                                                                                                                                                                                                                                                                                                                                                                                                                                                  其他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备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修订)



                                                                                                                                                                                                                                                                                                                                                                                                                                                                                                                                                                                                                                                                                                    其他类

                                                                                                                                                                                                                                                                                                                                                                                                                                                                                                                                                                                                                                                                                                    爆破作业单位备案(非营业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其他类

                                                                                                                                                                                                                                                                                                                                                                                                                                                                                                                                                                                                                                                                                                      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交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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