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法单位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种业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 | 动物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防控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 | 兽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条件审查制度。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畜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 | 生鲜乳收购许可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正)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种业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105号)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种业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正)第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畜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25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往省外的,应当事先征得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在本省县级行政区域间调运的,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1.《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村经营体系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3.《贵州省渔业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证:(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渔业航标)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3.《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 |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 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 等危险品装卸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5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6 | 渔业捕捞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7 |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设置审查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本省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推行鸡、鸭、鹅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实行鸡、鸭、鹅定点屠宰的区域。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鸡、鸭、鹅屠宰活动,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8 | 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9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主席令第一二〇号)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主席令第一二〇号)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1 | 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主席令第一二〇号)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2 |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主席令第一二〇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主席令第一二〇号)第七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主席令第一二〇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4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5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6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7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8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39 |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0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2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3 | 对生产经营假、伪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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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8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49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0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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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1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2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对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3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4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5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6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7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8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59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0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 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 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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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1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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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2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3 |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4 |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处罚(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5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6 |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7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8 |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七条 农机维修者应具备符合农业行业标准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不能保持技术条件达标,由农机化主管部门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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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69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权力依据修订,依据更新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一条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0 | 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和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违反第(二)(五)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维修者和配件销售者应如实说明配件质量;维修用可再利用旧配件须经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机安全性能达标 。 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技术规范的配件维修农机;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虚假宣传; (四)用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农机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机维修业务。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1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报送统计表,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2 |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3 |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2.《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十四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4 |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5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6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7 | 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8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79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0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1 |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使用、转让、变卖达到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自行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2.《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修正)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2 |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修正)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3 |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4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5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6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十二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7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8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89 | 对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二十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0 |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的引导标志。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动物。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1 |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2 | 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者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对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二十五条 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3 | 对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二条 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 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情形进行的处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5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8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99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104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1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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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2 | 对《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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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3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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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4 | 对《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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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5 | 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情形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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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6 |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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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7 |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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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8 |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十一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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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09 | 对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经监测或者检测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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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0 |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检疫证明的,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6号)第二十二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教学、药用、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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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108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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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3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4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5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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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7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8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0 |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1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2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3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4 | 对《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5 | 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以及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6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7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8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29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0 | 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1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2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3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4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5 | 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6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7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五条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8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39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0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1 | 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2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3 | 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4 |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第十六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2.《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5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6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7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49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0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1 | 对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4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5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6 | 对养殖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7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8 | 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59 | 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四)开垦、放牧、烧荒。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0 | 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十八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1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2 | 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二十二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3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4 | 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5 | 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推广、销售:(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6 | 对《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7 | 对《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6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0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2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3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4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5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和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6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7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8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79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为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为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1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2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3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违反规定,擅自拆开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8条第1、2款;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第25条;3、《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25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16条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4 | 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处罚。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检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5 | 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6 | 对违反《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7 | 对《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内存放非本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的; (三)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8 | 对《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89 | 对《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0 | 对《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畜禽和畜禽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1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2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3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4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5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6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7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8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199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0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行政强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1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2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主席令第120号)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3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4 | 农业机械强制报废 | 行政强制 | (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5 | 对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扣押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6 |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进行扣押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7 | 对经检验、检查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扣押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8 |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主席令第69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09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主席令第69号)第七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0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1 |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3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4 | 对兽药经营的检查(对兽药经营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20)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5 | 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卫生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6 |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主席令第69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防控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7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主席令第120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增加)3.《省农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农发[2015]29号)(二)监管环节的基本划分:各级农业部分要切实履行好我省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产地初次进入我省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8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19 | 对农业机械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0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种业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1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土壤肥料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2 | 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3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进行防疫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主席令第69号)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4 | 对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124号)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5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6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7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村经营体系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29 |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0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1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植保植检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2 |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可执行公务。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3 | 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4 | 对水产苗种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5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三十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6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取得《人工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用于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五)不得非法利用其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7 | 对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2011年第2号令公布)第十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安全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8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发布)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种业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39 |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县级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1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2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3 | 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2006年第70号令公布)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4 |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5 | 对《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15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6 | 对购置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 行政给付 |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农机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7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的初审 | 其他类 | 1、《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8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运输证》的初审 | 其他类 | 1、《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第三十四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十条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49 | 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50 |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种业技术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51 |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备案 | 其他类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七条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 | 农(畜、渔)和兽药饲料质量安全检测站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52 | 兽医执业注册、助理兽医备案 | 其他类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22年)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 | 253 | 乡村兽医登记备案 | 其他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2、《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22年)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
县级 | 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和屠宰服务股 | ||||